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孟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孟鴻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前往各地之貨運業者領取包裹,於領取包裹後仍需再為轉寄或寄放在他處之置物櫃內,此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卻能領取顯不相當之報酬,顯然違反常情,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他人詐欺取得之財物,其於民國110年7月7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得知「順安國際」,並結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家瑞 」之成年人【無法排除「張家瑞」與「順安國際」及後述自稱「 蔡艾璇 」、「 陳偌昀 」等不詳成年人均係相同之人」】後,竟自110年7月8日起受「張家瑞」指示,負責領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寄送含有個人銀行帳戶等資料之包裹,並於收受後再分裝或是原封不動轉寄或放置在他處置物櫃,報酬係以一趟(即1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若2件以上包裹則以1,000元計算為上限。而有:㈠ 莊貿順 於110年7月8日下午2時53分許,因受自稱「蔡艾璇」之不詳成年人【無法排除與前述「張家瑞」、「順安國際」係相同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詐騙,誤信網路求職訊息需提供帳戶資料而陷於錯誤,乃於110年7月10日晚上8時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青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簿及提款卡(並依照對方指示在寄出前變更密碼)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大春門市」;㈡ 吳珮均 於110年7月10日,因受不詳成年人【無法排除與前述「張家瑞」、「順安國際」、「蔡艾璇」係相同之人」】以LINE詐騙,誤信網路求職訊息需提供帳戶資料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45分,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禾豐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玉門市」;㈢ 林雯娟 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許,因受自稱「陳偌昀」之不詳成年人【無法排除與前述「張家瑞」、「順安國際」、「蔡艾璇」係相同之人」】以LINE詐騙,誤信網路求職訊息需提供帳戶資料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0日晚上8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門門市」,並同時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有 李政翰 【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143號(起訴書誤載為110年度偵字第16196號)提起公訴】依照「張家瑞」指示,於110年7月13日晚上8時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西門門市」(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立人門市」)領取包裹時,為警發現,經徵其同意檢視該包裹內容物,發現內有上開林雯娟之郵局提款卡1張,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上開吳珮均、莊貿順所寄送之包裹。其後李政翰配合警方辦案,仍依「張家瑞」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空包裹寄往臺中市○○區○○○道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收件人記載 張欣潔 )後,「張家瑞」即指示李孟鴻領取包裹【無證據證明李孟鴻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尚經由李政翰所轉寄】,李孟鴻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46分許,依「張家瑞」指示前往上址「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領包裹時,當場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貿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李孟鴻(下稱被告)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追加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67頁)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2、77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有上開領取包裹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①伊只是依照指示去領取包裹,不知道裡面放什麼東西,伊是無意的,伊沒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應判決無罪;②縱認為伊構成犯罪,至多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上開包裹在伊領取前,已被員警查獲,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伊只有1個領取包裹行為,應僅成立1罪而非3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7月7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得知「順安國際」,並結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瑞」之成年人【無法排除「張家瑞」與「順安國際」及後述「蔡艾璇」、「陳偌昀」均係相同之人」】後,自110年7月8日起受「張家瑞」指示,負責領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寄送含有個人銀行帳戶等資料之包裹,並於收受後再分裝或是原封不動轉寄或放置在他處置物櫃,報酬係以一趟(即1件包裹)500元計算,若2件以上包裹則以1,000元計算為上限。而有:㈠被害人莊貿順於110年7月8日下午4時53分許,因受自稱「蔡艾璇」之不詳成年人員【無法排除與「張家瑞」、「順安國際」及後述「陳偌昀」均係相同之人】以LINE詐騙,誤信網路求職訊息需提供帳戶資料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0日晚上8時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青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簿、提款卡(並依照對方指示在寄出前變更密碼)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大春門市」;㈡被害人吳珮均於110年7月10日,因受不詳成年詐欺人員【無法排除與「張家瑞」、「順安國際」、「蔡艾璇」、「陳偌昀」均係相同之人】以LINE詐騙,誤信網路求職訊息需提供帳戶資料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45分,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禾豐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玉門市」;㈢被害人林雯娟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許,因受自稱「陳偌昀」之不詳成年人【無法排除與「張家瑞」、「順安國際」、「蔡艾璇」均係相同之人】以LINE詐騙,誤信網路求職訊息需提供帳戶資料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0日晚上8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門門市」,並同時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另案被告李政翰依「張家瑞」指示,於110年7月13日晚上8時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西門門市」領取包裹時,為警發現,經其同意後檢視該包裹內容物,發現內有上開被害人林雯娟之郵局提款卡1張,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上開被害人吳珮均、莊貿順所寄送之包裹。其後李政翰配合警方辦案,仍依「張家瑞」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客運站將空包裹寄往「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收件人記載為張欣潔)後,「張家瑞」即指示被告領取,被告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46分許,依「張家瑞」指示前往上址「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領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莊貿順、吳珮均及林雯娟於警詢時(見偵16196卷第27至29、111至117、141至143頁)、另案被告李政翰於警詢時(見偵16196卷第17至26頁)均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6196卷第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6196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為本案被告】(見偵16196卷第33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領取包裹及警方上前盤查之畫面】(見偵16196卷第41頁)、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領取包裹簽收紀錄、被告所領取包裹照片】(見偵16196卷第42頁)、被告手機LINE聯絡人「順安國際」畫面及被告與「順安國際」LINE對話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16196卷第43至44頁)、被告手機LINE聯絡人「張家瑞」畫面及被告與「張家瑞」LINE對話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16196卷第45至59頁;偵10290卷第23頁)、「張家瑞」傳送給被告之包裹單據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6196卷第59至65頁)、被告回傳給「張家瑞」之單據及包裹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6196卷第59至65頁)、被告提供給「張家瑞」存匯報酬之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見偵16196卷第44、49、66、73至7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為李政翰】(見偵10290卷第17至21頁)、李政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物照片【林雯娟之郵局提款卡照片、吳珮均之玉山銀行提款卡照片、莊貿順之第一銀行提款卡照片】(見偵10290卷第27至41頁)、7-11包裹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查詢資料【被害人莊貿順寄送之包裹】(見偵10290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03頁)、被害人吳珮均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11寄送包裹單據、被害人吳珮均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第107至109、119至127頁)、被害人林雯娟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林雯娟之身分證影本、7-11寄送包裹單據、7-11包裹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查詢資料、被害人林雯娟與「陳偌昀」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29至139、145至151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亦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52頁),堪信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臺灣之快遞服務,除有郵務快遞外,尚有民間快遞公司之
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便利商店更是24小時經營,密度極高,並給予取貨人數日之取貨期限,可見貨物寄送網絡十分便利,收貨人可安排自己方便之時間領取包裹,實無再另支出額外費用委託他人領取包裹之必要;又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安全性及可信賴性,一旦委託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反而是增加包裹遺失之風險,此舉顯與常情相違。酌以本案被告於領取包裹後,需再為轉寄或置放於他處置物櫃,如此作為,無異更增加轉寄之時間及風險,衡情,倘包裹內係正當物品,收貨者直接指定寄貨人寄送至最終收貨地址即可,實難想像何以需要以該等迂迴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足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家瑞」委由被告領取包裹再為轉寄之舉,顯係有意掩人耳目,其目的在於掩飾包裹或真正收貨人之不法性,實屬甚明。
㈡又領取包裹,不僅無資格限制及專業需求,亦非特別勞累或
高風險,而被告僅須領取包裹,即可獲得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高額報酬。且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行為前,原是擔任廚師工作之情(見原審卷第71、175頁),足認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當可知悉此種工作態樣及報酬額度,顯不合常情。再依被告與「張家瑞」之對話紀錄(見偵16196卷第52頁)顯示,被告於領取、存放包裹過程中,在臺中高鐵站發現很多警察,被告即傳送訊息予「張家瑞」告知「高鐵我今天看到好多警察」等語(見偵16196卷第52頁;偵10290卷第23頁),而衡以一般正常工作,對於警察出現與否乙事,本即與自身工作無涉,應不會輕易放在心上,然被告卻特別將其看到好多警察之情況告知「張家瑞」,待「張家瑞」回應「沒事放心」等語後,被告才又詢問「五點半的單」、「要給我嗎」等語,足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對於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是非法取得之物品已有懷疑。
㈢況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已婚、已
育有小孩之生活經驗(見偵16196號卷第9、75頁;原審卷第
19、175頁;本院卷第82頁),被告應可預見包裹內物品,可能涉及不法。且依被告①於警詢時亦供稱:每次工作都是叫伊去領包裹,然後放在別的置物櫃或轉寄出去,伊就覺得怪怪的,伊有詢問對方這工作是否合法,對方表示合法,但伊看到警察,下意識還是會覺得心虛等語(見偵16196號卷第12頁);②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懷疑,但想說是工作,就覺得還好等語(見偵10290卷第48頁);③於原審供稱:伊在LINE提到伊看到好多警察,是要確定是否合法,因為這樣叫伊送,伊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足見被告對於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是非法取得之物品已有懷疑、其上開領包裹之工作可能是觸法行為已有預見。而以現今詐欺案件頻繁之社會現況,被告雖無法確知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何,然其對於包裹內物品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應可預見,竟仍為獲取報酬而為之,足見被告就其所領取之包裹內物品縱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
伊沒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雖未實際親自參與實施詐術行為,惟被告就本案犯罪之分工,係負責依指示領取及轉寄內含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其所參與者,乃與「張家瑞」【無法排除「張家瑞」與「順安國際」、「蔡艾璇」、「陳偌昀」等均係相同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所為之行為分擔,且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其與「張家瑞」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上開詐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辯稱: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難認可採。
㈤本案被害人莊貿順、吳珮均及林雯娟遭詐騙後,均已依指示
將其等帳戶提款卡或存簿寄送至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並已由李政翰依「張家瑞」指示領取前揭裝有上開被害人帳戶提款卡或存簿之包裹【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包裹尚經由李政翰轉寄】後,「張家瑞」再指示被告前往「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領取該等包裹,有如前述。足見上開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出裝有其等帳戶提款卡或存簿之包裹,於寄達指定地點時,上開遭詐騙之物品即已置於詐欺者可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已在本案詐欺共犯「張家瑞」之掌控中,堪認本案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業已既遂,而後續如何領取及轉寄包裹,乃為共犯間之行為分工。依前揭說明,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雖非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而係分工負責領取及轉寄包裹,仍應對於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認被告本案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已既遂。是被告辯稱:應僅構成未遂犯云云,亦非可採。
三、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與「張家瑞」及其所屬詐欺組織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云云。惟本案被告係以LINE與自稱「張家瑞」之不詳成年人聯繫,上開被害人均係因網路求職訊息,遭自稱「蔡艾璇」、「陳偌昀」等不詳成年人以LINE聯繫詐騙而依指示寄送交付其等帳戶提款卡或存簿。酌以詐欺案件中,一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一人申請多個帳戶使用之情形,均屬常見。衡情,被告及被害人既均不曾見過與其等聯繫之對象(即自稱「張家瑞」、「蔡艾璇」或「陳偌昀」等不詳成年人),實無法確認前揭利用LINE與其等聯繫之人是否為相異之人,亦即本案無法排除與被告及上開被害人聯繫之人均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該與被告及上開被害人聯繫之人就是在網路上刊登徵才廣告之「順安國際」。而依卷內資料,復無法認定被告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係經由李政翰所轉寄,難認被告主觀有與李政翰共同犯案之意思。是本案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就被害人吳珮均、莊貿順、林雯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見原審卷第182頁)】,然本案尚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以一人使用相異帳戶、分飾多角之方式,於臉書社團刊登廣告、利用LINE聯繫被告及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可能,且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已知或可知有李政翰之存在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案之犯意聯絡,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有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之詐欺行為為未遂犯云云。惟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寄送出裝有其等帳戶提款卡或存簿之包裹,於該等包裹寄達指定地點時,即已置於詐欺者可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已在詐欺者掌控中,堪認本案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後續被告如何依共犯「張家瑞」指示領取及轉寄包裹,僅為共犯間之行為分工,被告仍應對於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認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有如前述。又檢察官於原審亦當庭更正認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見原審卷第182頁),且既遂與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該刊登徵才廣告、聯繫被告及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同一詐欺人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對上開被害人(3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詐欺基礎事實不同且可分,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被告所辯:應僅成立1罪云云,亦非可採。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①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而為前揭犯行,所為嚴重損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金融帳戶資料損失及需面臨司法偵查之精神痛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獲得之報酬,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廚師工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1,000元折算1日;②復斟酌被告受同一共犯之指示,為本案3次相同類型之詐欺犯行,均係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被告之年紀及且身體狀況具有工作能力,應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③另敘明被告未領得報酬,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及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及存簿均不予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對其所犯各罪量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未諭知沒收亦屬適法(詳後述),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謂:①伊只是依照指示去領取包裹,不知道裡面放什麼東西,伊是無意的,伊沒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應判決無罪;②縱認為伊構成犯罪,至多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上開包裹在伊領取前,已被員警查獲,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③伊只有1個領取包裹之行為,應僅成立1罪而非3罪;④如認有罪,請再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至19、49、52、81頁)。惟查:
㈠關於上訴意旨①、②、③部分,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已如前述。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對其所犯各罪量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有如前述。況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均已在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範圍內為低度量刑;又被告所犯各罪之刑合計12月(計算式:4月×3罪=12月),原審就被告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所定應執行刑亦屬低度;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為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原審就被告各罪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已屬擇定最有利於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衡情,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情事。另被告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本院判決前之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該罪雖尚未確定,但考量被告一再犯罪,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云云【前揭上訴意旨④部分】,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陸、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就本案領取包裹之犯行,尚未領到報酬,即遭員警查獲,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6196卷第14頁),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員警雖查獲本案共同詐欺所取得之被害人莊貿順所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及存簿、被害人吳珮均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被害人林雯娟所有之郵局提款卡。然①被害人莊貿順之上開提款卡及存簿,均已發還被害人莊貿順(見原審卷第158頁之另案被告李政翰起訴書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②至於被害人吳珮均、林雯娟之上開提款卡,均非屬被告所有或持有,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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