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七號
抗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 訴訟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
陳皇均 通訊地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對原法院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八○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書狀內固表明其理由於閱卷後補提,惟抗告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閱覽卷宗後,迄仍未提出理由書,其再抗告難認合法等詞,將抗告人所提前開再抗告,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謝正勝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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