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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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台南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伊須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零九元,而伊之財產僅值五十九萬零六百元,顯不足以繳納上開裁判費,原法院未准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然不當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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