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陳明冒標之會單均已丟棄︵第一審卷第五四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並承認如用他人名義冒標時,都是以口頭陳述名字、金額,或是拜託其他人代為填寫標單等情︵原審卷第四七頁︶,核與證人 江秀珠 於原審前審證述上訴人冒標之標單上,確實有寫名字、金額,有時用說的等情節相符︵前審卷第六四頁︶,原審因認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會員填寫標單,並無不合,雖其理由之敘述稍欠完備,但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稱其不識字,冒標時均以口述,並未偽造標單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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