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四號
上訴人丙○○被告辛○○送達處所:司法院
己○○同右癸○○同右戊○○同右甲○○同右巳○○同右辰○○同右乙○○同右丑○○同右卯○○同右寅○○同右庚○○同右子○○同右丁○○同右壬○○同右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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