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拋棄繼承權狀准予備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四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宋文琦
林子 為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 林婉淑
鄭富仲 右抗告人因聲請更正拋棄繼承權狀准予備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七號裁定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送達抗告人甲○○,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甲○○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即告屆滿,乃甲○○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又上開裁定亦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送達抗告人乙○○,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乙○○原住居於台灣省台南縣○○鎮○○路六之一三號三樓),算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期間之末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為星期六休息日,其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乙○○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始提出再抗告狀,亦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甲○○,乙○○之再抗告均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甲○○、乙○○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甲○○、乙○○之抗告均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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