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76號
聲請人 李雙全
相對人 何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下稱本件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確認之訴,因此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有明文。但是,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必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開啟為必要,如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程序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為本件本票裁定,但相對人迄未以本件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取償,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命聲請人陳報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聲請人亦無陳報。本件既查無應予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聲請人之聲請跟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