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7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胡書誠

杜泉燊

被告 潘澔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8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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