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46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春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0.02平方公尺)之2組電表(含表前、表後線路)及其附屬設備整套型計器(以合稱電表等設備),查上訴人求予拆除電表等設備占用之土地面積為0.02平方公尺, 爰依 上訴人起訴時(112年11月)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核定上訴標的價額為1,060元(計算式:53,000×0.02=1,06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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