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
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95年1月12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乙○○前於偵查中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95年1月12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業經本院核閱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保證金通知無訛。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員警拘提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渠等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有本院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