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乙○○被告甲○○原名: 蕭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0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63年03月03日結婚,婚後感情
尚稱融洽,並育有四名子女,詎被告自82年05月間起,即沈迷於賭博而常常晚歸,又竟於84年05月間,為原告發現與訴外人 張內 發生婚外情,違反夫妻間應遵守之性生活忠實義務,原告乃對渠二人提出通姦罪之刑事告訴,後雖於84年10月06日書立切結書、於84年10月12日三方復簽立和解書後,原告遂撤回告訴,惟被告惡行惡狀之素行非但未稍見改善,反而肆無忌憚繼續與訴外人張內公開在外同居。
㈡被告自84年10月起迄今,毫不顧及家庭生計,不盡對配偶、
子女之扶養義務。原告與四名子女對於被告與人通姦及其後諸犯行,違背倫常,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深切感受精神上痛苦,已不堪與其繼續同居,為顧及四名子女之健康生活環境、健全人格發展、教養與學業,俾四名子女心智得獲正常發展,原告乃被迫於84年12月間攜帶四名子女遠離故鄉至人地生疏之台北賃居謀職,含辛茹苦獨力肩挑家計、養育兒女成長。兩造迄今業已分居十餘年。
㈢原告於87年05月19日,向被告請求支付生活費用而發生爭吵
,被告竟在就職的學校公然侮辱原告,嗣經鈞院87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後原告才向被告請求給付生活費之民事訴訟,嗣經鈞院以88年家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雖該判決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詎被告毫無履行債務之誠意與意願,原告為彌補生活上之困頓,無可奈何,不得已下乃聲請鈞院強制執行被告服務於社頭鄉社頭國小三分之一之薪資每月2萬元,持續約二年後,被告竟為規避薪資之執行,而於94年08月間辦理退休,甚且寧可捨棄年息18﹪之公教退休優惠利率存款,而隱匿其財產,在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況下,鈞院執行處發給原告債權憑證結案。
㈣綜上,被告種種行徑,已非為人師表、為夫、為人父應有之
作為,自此兩造間已形同陌路、恩義已絕,又兩造一見面便爭吵不休,或惡言相向咒罵不斷,亦已持續有十餘年之久,顯然被告對於原告已經吝於付出一絲絲關懷,雙方關係已難以溝通並無相處之機會,兩造婚姻情況至此已無法繼續維繫,原告認為兩造對於婚姻的破綻,可歸責之程度各半,因兩造無法互相忍讓,且個性都很強,沒有辦法作良性溝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㈤對被告答辯之意見陳述:
⒈原告並沒有外遇,是被告先行離家,並非原告先行離家,
小孩的註冊費剛開始幾年係由原告負擔,後由被告支付,但小孩的生活費仍由原告負擔。
⒉被告所提84年11月09日之切結書為原告所書寫,因當時被
告連晚上都不回家,原告退而求其次,且又好面子,才書立該切結書。至於陳先生有給付180萬元給被告,原告並不清楚。
⒊於84年12月間,被告受傷當時,原告有陪同被告去就醫,
結果在醫院時,被告竟要求原告打電話給被告的外遇來陪被告,讓原告很失望,但被告竟懷疑是原告找人對其潑硫酸,被告據此理由,從此不返家。兩造毫無夫妻之情分,原告之所以離家,係因當時小孩要到台北唸書,原告陪同去台北就近照顧小孩。
⒋被告目前根本未居住在兩造共同的住所。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其目前居住於何處。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如下:
㈠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先有外遇在先,被告目前並未
與人同居,若被告有與人同居,被告同意離婚,係原告自行離家,且將戶籍遷出,既然原告要自行離去,被告就讓其離去。被告均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給孩子,小孩的註冊費亦均由被告支付。
㈡被告當時與原告約定兩造同住時每月由被告給付2萬元生活費,但原告後來離家,被告認為無庸繼續給付。
㈢原告先有外遇在先,且同意被告與訴外人張小姐在一起,被告又何必離家出走,故原告稱被告離家出走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於84年12月23日遷出時,當時被告的身體受有燙傷,原
告當時並未顧慮被告受傷,仍執意遷出,是兩造小孩就讀的員林高中校長告知被告小孩要轉學的事實,被告才知悉原告要遷出戶籍。
㈤被告確實於94年08月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予原告,係因原告
並未與被告同居,被告認為無庸繼續給付扶養費予原告。而之前,兩造有在同居狀態,所以被告有支付。又被告與原告協議沒多久,原告即離家,原告根本在騙被告,原告和小孩搬到台北後,又搬了好幾次家,小孩偶而會跟被告聯絡也常常回來,也會打電話給被告,原告雖常常返家,但並未與被告聯繫,也都不理被告。實則被告係於94年08月間退休。
㈥被告會回去三民路的住處拜拜、洗澡,原告離家前,被告亦
居住於三民路,被告退休前居住於學校的宿舍,退休後居住在台北的姊姊家。
㈦被告認為沒有主動告知原告目前住居所之義務,因原告住居於何處亦從未告知被告。
㈧兩造於96年大年初一還與小孩一起去唱歌,怎麼說兩造感情
不好,又被告希望原告返家,被告一直默默地等著原告回來,但被告之前沒有請原告返家等語,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3年03月03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並
育有四名子女,詎被告竟於84年05月間,為原告發現與訴外人張內發生婚外情,違反夫妻間應遵守之性生活忠實義務,原告乃對渠二人提出通姦罪之刑事告訴,後雖於84年10月06日書立切結書、於84年10月12日三方復簽立和解書後,原告遂撤回告訴,被告自84年10月起迄今,毫不顧及家庭生計,不盡對配偶之扶養義務。原告對於被告與訴外人張內通姦之行為,深切感受精神上痛苦,已不堪與其繼續同居,為顧及四名子女之健康生活環境、健全人格發展、教養與學業,俾四名子女心智得獲正常發展,原告乃被迫於84年12月間攜帶四名子女遠離故鄉至人地生疏之台北賃居謀職,含辛茹苦獨力肩挑家計、養育兒女成長。兩造迄今業已分居十餘年,又原告於87年05月19日,向被告請求支付生活費用而發生爭吵,被告竟在就職的學校公然侮辱原告,嗣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後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生活費之民事訴訟,嗣經本院以88年家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雖該判決令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詎被告毫無履行債務之誠意與意願,原告為彌補生活上之困頓,無可奈何,不得已下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服務於彰化縣社頭鄉社頭國民小學應得薪資其中三分之一之(註:確實執行金額為每月23177元,且執行期間係自90年06月份起至94年07月份止),嗣被告竟於94年08月間辦理退休,致無從繼續執行其薪資,原告又查無被告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而結案,而被告自94年08月起又未給付扶養費予原告,兩造婚姻情況至此已無法繼續維繫,原告認為兩造對於婚姻的破綻,可歸責之程度各半,因兩造無法互相忍讓,且個性都很強,沒有辦法作良性溝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87年度訴字第
611號民事判決影本、被告於84年10月06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乙紙、兩造與訴外人張內於84年10月12日所書立和解書影本乙紙、本院中華民國90年03月20日彰院 松執洪 88年度執字第2839號債權憑證影本乙紙、本院中華民國95年01月05日彰院鳴90執丙字第2709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本院87年度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88年度家簡字第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乙紙等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家簡字第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本院88年度執字第2839號給付扶養費執行卷宗、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09號給付扶養費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又有彰化縣社頭鄉社頭國民小學以中華民國96年03月23日彰社國字第0960000514號函函覆本院之該校執行本院90年04月06日彰松丙90執字第2709號執行命令退休教師甲○○任職期間扣款明細及退休金明細表在卷可考,且被告亦自承其之前確有外遇,且確實自94年08月後,即未再給付扶養費予原告,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係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若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及依客觀之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分居期間業已長達十餘年,而兩造婚姻之破綻始於被告發生婚外情,又被告發生婚外情後,原告於84年12月間攜子女住居於北部,自此未再與被告同居,被告則不願給付原告扶養費,甚至經原告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判決確定後,被告仍不願主動給付,原告祇得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乃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自被告任職之化縣社頭鄉社頭國民小學受償90年06月份至94年07月份期間之部分扶養費,嗣被告於94年08月間退休,自此被告又未給付原告扶養費,衡諸上情,具見兩造夫妻情分甚為薄弱,且兩造個性均甚為強烈,均各執己見,無法理性地溝通彼此之生活理念、進行良性之互動及彌補兩造婚姻之裂縫,本院綜觀兩造之全辯論意旨,以客觀情形而言,任何人處於同一之境況均不欲維持此段婚姻,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明顯產生重大破綻,而本件婚姻關係之所以產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繫婚姻,堪認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且為原告所自陳,兩造之有責程度既屬相當,揆諸上揭說明,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