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5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元豹」貳台、「跑馬雙人座」、「神龍」各壹台(含IC板共伍塊)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
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以營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甲○○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其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黃建菖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在前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甲○○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罪處斷。另被告乙○○與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先後2日與被告甲○○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對賭之行為,時、地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乙○○於上開賭博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對員警坦承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詢問筆錄1份存卷可據,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手段、賭博財物與經營之時間尚短、所生之危害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元豹」2台、「跑馬雙人座」、「神龍」各1台(含IC板共5塊)為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下同)3130元為賭資,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均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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