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
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所示時、地為加重竊盜之犯行:
㈠於96年3月6日晚上約7、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5
5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巷36之49號之健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強公司)前,適見上揭公司廠區無人之際,踰越該公司鐵門之方式,侵入該公司廠區附連圍繞土地後,徒手竊取健強公司所有之白鐵水溝蓋6片(各重約20公斤,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不銹鋼鐵板2片)得手後,先將白鐵水溝蓋利用前揭鐵門門縫處,朝廠區外丟出後,再搬運至上開機車上離去,並載運至位於彰化縣○村鄉○○○路新元盛資源回收場,將上揭贓物售予不知情之新元盛資源回收場人員,得款花用殆盡。
㈡於96年3月26日晚上7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上址健強公司
前,適見該公司廠區無人之際,踰越該公司鐵門之方式,侵入該公司廠區附連圍繞土地後,徒手竊取健強公司所有之白鐵水溝蓋1片(重約20公斤,價值約2,500元)得手後,先將白鐵水溝蓋利用前揭鐵門門縫處,朝廠區外丟出後,再搬運至上開機車上離去,並載運至位於彰化縣○村鄉○○路協盛資源回收場,將上揭贓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得款3,000元花用殆盡。
㈢於96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上址健強公司
前,適見該公司廠區無人之際,踰越該公司鐵門之方式,侵入該公司廠區附連圍繞土地後,徒手竊取健強公司所有之白鐵水溝蓋2片(各重約20公斤,各價值約2,500元)得手後,先將白鐵水溝蓋利用前揭鐵門門縫處,朝廠區外丟出後,再搬運至上開機車上離去,並載運至前揭協盛資源回收場,將上揭贓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得款6,000元花用殆盡。
㈣於96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上址健強公司
前,適見該公司廠區無人之際,踰越該公司鐵門之方式,侵入該公司廠區附連圍繞土地後,徒手竊取健強公司所有之白鐵水溝蓋1片(重約20公斤,價值2,500元)得手後,先將白鐵水溝蓋利用前揭鐵門門縫處,朝廠區外丟出後,再搬運至上開機車上離去,途經彰化縣○○鎮○○路員林游泳池前,為警臨檢查獲。
㈤於96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上址健強公司
前,適見該公司廠區無人之際,踰越該公司鐵門之方式,侵入該公司廠區附連圍繞土地後,徒手竊取健強公司所有之白鐵水溝蓋3片(各重約20公斤,各價值2,500元)得手後,先將白鐵水溝蓋利用前揭鐵門門縫處,朝廠區外丟出後,再搬運至上開機車上離去,並載運至位於上址新元盛資源回收場,將上揭贓物售予不知情之新元盛資源回收場人員,得款約4,000、5,000元花用殆盡。嗣經警方於96年3月29日下午3時52分,至上揭資源回收場追查贓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凃春亮 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7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為加重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5月3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健強公司經理凃春亮分別於警詢證述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7頁;本院同上審判筆錄),且有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影本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17張(參見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7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各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變賣供己花用,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本院判決││號│犯罪事實│罪名│所犯法條│各量處刑││││││度│├─┼──────────┼───────────┼─────┼────┤│1│犯罪事實欄㈠至㈤│踰越門扇竊盜(共計5│刑法第321│有期徒刑││││罪)│條第1項第│柒月。│││││2款之加重││││││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