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彰化縣○○鎮○○里○○街○○○號,且領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龍億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竟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初某日起,即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其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十臺,並雇用具有賭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乙○○(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任職,時薪新臺幣【下同】八十元,擔任晚班店員)及丙○○(九十五年十月初起任職,月薪二萬一千元,擔任中班店員),而由甲○○本人及乙○○、丙○○(上二人均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判決確定)分別時段在現場擔任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積分卡、現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在櫃檯以現金賭資兌換代幣後,再持代幣投入機臺,直接在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賭博機臺上開分,再由賭客以不等之比例押注把玩,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代幣或交付開分之賭資,由機臺即該店取得,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或得以向丙○○兌換代表不同積分之積分卡後,事後再向乙○○兌換現金,或得以機臺上之分數,逕向乙○○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乙○○於取得積分卡,或至機臺處確認分數後,即會指引對賭之賭客至店內倉庫交付現金,而至該店賭博之賭客,則不需支付該電子遊戲場任何場地費或抽頭費。嗣有賭客 游博智 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晚上,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內,以前開方式押住賭玩跑馬賭博機臺,迄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游博智之賭博機臺上尚餘三千分,游博智即前往櫃臺向當時正在交接之乙○○表示欲洗分,經乙○○確認機臺上分數後,即由游博智自行按機臺上之按鈕,再依乙○○指示,前往店內倉庫,由乙○○親手交付游博智賭贏之款項三千元予游博智。適因當時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之員警 許登科 接受檢舉後,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晚間,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內佯裝把玩賭博機臺,並由丙○○洗分後交付員警積分卡,待負責大夜班之乙○○上班後,乙○○即帶同其前往倉庫內兌換現金一千元,員警許登科始確認上開電子遊戲場店內確有賭博行為,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再度前往上開電子遊戲場內埋伏,待發現游博智中大獎並請求店家洗分後,即在乙○○、 游博智甫 於倉庫內兌換現金後,在店內倉庫外當場逮捕,並由游博智自願交付甫收取之賭博所得現金三千元,及於前開龍億電子遊戲場內查扣甲○○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開賭博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龍億電子遊戲場並未讓顧客以積分兌換現金,而與顧客對賭云云。惟查:
(一)證人游博智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至前開遊戲場內把玩賭博性機臺,先由共犯丙○○為其兌換代幣,後由共犯乙○○確認分數,並依分數兌換現金後,隨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游博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其當天是拿一千元向丙○○兌換代幣,一直玩到十一點多,就請當班店員乙○○過來確認積分有三千分,就由其自己按機臺上之按鈕將分數洗掉,乙○○就繞到後面倉庫,其跟過去,乙○○就將新臺幣給其,且當其與乙○○從倉庫出來後,就在倉庫外被警察抓到,警察並在其身上查扣乙○○甫交付之三千元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員警許登科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證述當日查獲經過等情相符,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上情應堪認定。
(二)再共犯即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前開遊藝場係甲○○所經營,伊僅係幫忙顧店,且甲○○會按時薪給伊薪水,該遊藝場之運作模式甲○○清楚等語;而共犯即證人丙○○於偵訊中亦證述:甲○○係前開遊戲場之負責人,伊求職時係跟甲○○面試等語;而被告係前開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乙情,亦有被告申請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各一紙在卷可稽,應可認被告確係該龍億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則共犯乙○○、丙○○均僅係受僱被告,且領取固定薪資,就電子遊戲場之盈虧並不負責,倘被告未授權得兌換現金,共犯乙○○、丙○○焉有可能自掏腰包為客人兌換現金?況證人游博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其曾在別家店聽別的賭客說該家店可兌換現金等語,顯然龍億電子遊戲場確有擺設電子賭博機臺與客人對賭,且共犯乙○○、丙○○與被告就前開賭博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應堪認定。
(三)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賭博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甲○○與共犯乙○○、丙○○等人,就前開賭博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經營遊戲場擺放賭博機具之方式與他人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證人游博智、許登科證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現金三千元,係證人游博智因賭博罪所獲之利得,且查獲時已由證人游博智持有,而查扣之地點,亦非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等情,業據證人游博智、許登科證述在卷,是以尚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自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經營「龍億電子遊戲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及聚眾賭博罪。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堅決否認經營前開電子遊戲場,有向客人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情,是被告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是以被告就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尚無何營利意圖,核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相間。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普通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壹:
1、電動賭博機具【計有金象王 小瑪琍 2臺、金蘋果1臺、東方之珠1臺、大象王國小瑪琍1臺、金舞臺小瑪琍1臺、彩金小瑪琍1臺、跑馬2人座2臺、滿貫大亨1臺】共計10臺(含電玩機臺IC板16塊,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2、代幣9盒。附表貳:
於游博智身上所查扣之現金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