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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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47號債權人忠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忠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李秀卿 即臺灣精品輪胎店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聲請人之訴有本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時,雖於聲請狀上載明債務人臺灣精品輪胎店即李秀卿,住所臺東縣○○市○○里○○路○段○○號,惟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0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債務人之營業登記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債權人已於106年1月1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是相對人李秀卿即臺灣精品輪胎店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本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