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00號、108年度偵字第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琦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宗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其所施用之大麻花中取得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後,購買書籍及向綽號「9號」之人詢問種植大麻方法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栽種及製造大麻之器具後,自民國107年4月底起至8月間止、107年10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接續在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之2租屋處內,備妥附表二所示水耕種植設備、燈具、溫度計、風扇、除濕機及大麻營養素等栽種設備種植大麻種子,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肥料,以所架設之燈具照射,增加光度,加速大麻生長,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待大麻成株開花,收集放置房間架子上吊掛自然乾燥,待要施用時再將乾燥完成之大麻花剪碎、研磨,以菸紙捲成香菸狀進行吸食。嗣經警於108年3月12日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宗琦前揭租屋處搜索,扣得大麻植株57株、乾燥大麻花成品1包及附表編號二所示種植大麻之器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宗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9頁、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26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租屋處現場簡圖2張、現場及相關照片114張、被告上網購買相關設備後之YAHOO奇摩拍賣帳號評價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5、17、警卷第21、23、25、26、29、57、59至61、67至71、73、75至187、189、191頁)。另被告查獲時為警扣得煙草57包(現場編號14-1至14-57)、1包(編號
1-9),係被告種植之大麻及製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為:「一、送驗煙草(含植物莖)檢品57包(原編號14-1至14-57),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64.92公克(驗餘淨重64.84公克,空包裝含莖總重611.22公克)。三、送驗煙草檢品1包(原編號1-9)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2.99公克(驗餘淨重22.97公克,空包裝重8.39公克)」等情,有該實驗室108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85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3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器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認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栽種成株之大麻取得大麻花,蒐集、乾燥,使之成為足以施用之製品,業據其在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6頁)。該種植後獲得可施用之大麻煙草之製程,與類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需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經氯化、氫化及純化等化學反應始能合成之加工方式難易、繁簡雖有所別,但此乃毒品產出流程之本質不同,自不能以加工方式較為簡單、未經化學合成,即謂非屬「製造」毒品。況上開製造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所製造之毒品所含成分、比例、純度、品質等節予以限定,是僅需所加工製造完成之物品確含有該種毒品之成分,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足。本件已扣得成品大麻花1包(即編號1-9部分),即應認製造該種毒品之行為已然完成,而應論以既遂犯。是核被告陳宗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被告為製造大麻而持有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種植大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製造大麻之犯意,2次行為間隔不長,且在同一地點以同批器具、相同方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52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106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執行,本案進而製造毒品,犯罪情節更為嚴重,對社會法益侵害風險更高,顯見被告未自前案執行中獲得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就其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毒品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毒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從而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該正犯或共犯,均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供被告有供出上游共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等語。惟查:
①、被告供稱伊在警局中有向員警供出教伊種植大麻之人綽號為
「9號」,而「9號」之上游是一名叫「 俊賢 」之人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詢問有無查獲上開2人,經該局函覆以:「陳宗琦所供述『9號』之人,經本分局調查發現該人真實姓名係 蔡鎮宇 ,並蒐證其平日作息,目前尚未發現該人有不法行為,特此敘明。再陳宗琦另有提供綽號『俊賢』之男子係為『9號』之上游,並經渠帶同警方至『俊賢』住處社區查看,發現其住處門禁管制嚴格,需再蒐證及調閱相關資料以查明其真實身分,俾利後續追查」等情,有該局108年8月1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36179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95頁),是迄至本案言詞辯護終結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綽號「9號」之人。
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先有種植大麻想法後,除向「
9號」之人詢問資訊外又自己買書及上網查資訊(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見「9號」雖有部分提供種植大麻技術資訊外,並非教唆、挑起被告犯意或與之共同犯製造毒品罪之人。另外,被告所指「9號」之上游為「俊賢」,縱然屬實,該「俊賢」亦和「9號」間存在上下游關係,而和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此外,被告係因施用向綽號「壩子」之人取得施用之大麻花,進而從中蒐集大麻種子,「壩子」並非直接提供被告大麻種子種植,且被告亦未提供該名「壩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更未查獲,此見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即明(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4頁),從而,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而員警已查無「9號」之不法事證,「俊賢」復非被告本案犯行之正犯及共犯,業如前述,即無再函詢有無查獲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不應准許,併此敘明。再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製造大麻,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符偵審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種植大麻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亟高,對法益侵害危險不輕,原應予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種植大麻之數量、期間,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將製造大麻毒品外流而造成實際危害,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而大麻植株57株雖係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261、161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27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參照),然既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即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與種植後採收製成之大麻花成品1包,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雖供稱扣案之SHARP廠牌除濕機係其放在更衣室內怕衣服發霉所以才在那間房間放除濕機,除濕用,與種植大麻無關。然依卷內現場圖所示,被告種植大麻之房間係以可移動式門廉隔成二間,靠近後陽台之位置主要係種植大麻、蔭乾大麻場所,而除濕機係放置在二個空間位置中間,除濕機旁放置有電扇(見警卷第191頁),而該電扇主要功能係為通風使用,業據被告在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4頁)。參酌大麻成株需蔭晾乾燥後始可製成成品,且其以水耕方式裁種,房間內水份濕度本較高,是需有效蔭乾,應以除濕機加以輔助,佐以該除濕機並非放置在主要衣櫃附近,可知該除濕機主要功能應係加速蔭乾大麻株使用,附帶避免衣服發霉。另被告在警詢中曾供稱:「溫度計係在控制溫度及濕度的」(見警卷第15頁),顯見被告大麻製程確實有使用除濕機必要,應認該除濕機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㈢、扣案其餘如附表編號二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至1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編號1-3、1-6大麻5包,為被告另行購得做為施用使用,業據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7頁),與本案尚無關連,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APPLE廠牌手機係被告聯繫家人使用,水煙斗、旋轉式吸食器、研磨器、菸紙、濾網、濾嘴、打火機、電子秤均為被告吸食大麻之工具,均與本案尚無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蕭雅毓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一│編號1-9大麻1包(驗餘淨重22.97公克,含包裝袋1只)│││、編號2-14-1至2-14-57大麻植株共57包(驗餘合計淨│││重64.84公克,含包裝袋57只)。│├──┼────────────────────────┤│二│水耕書籍1本、SHARP廠牌除濕機、SANSUI牌立扇、 伊娜 │││卡牌小電扇、雙燕牌通風扇各1台、編號2-3-1方形水桶│││、編號2-3-5水耕種植箱、大麻植栽盆、大麻植株培養│││盒、大麻根莖包覆管、圓形水桶、白色方型收納箱、保│││麗龍板、植物生長燈吊繩、打氣管、黑色束帶、防水膠│││條、打氣機、空氣幫浦、定時器、氣泡石、栽種筆記、│││剪刀、斜口鉗、肥力檢測機、PH植檢測機、PH植檢測器│││、編號2-8-4PH值標準液、2-8-6PH值調整液、溫度計│││、編號2-9-1至2-9-4肥料、2-9-2水耕肥料、2-9-3磷酸│││-鉀、編號2-9-5PH值降低劑、2-9-7PH值提高劑、肥│││料混合液、C02鋼瓶、編號2-12-1聚光板、編號2-12-2│││軟質聚光板、梅花牌噴霧器、植物成長LED燈、大麻種│││植架、打氣水管、水桶蓋、催芽粉、打氣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