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毅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6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毅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毅凱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 陳惠婷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同意以1個帳戶1期(10天)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予「陳惠婷」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店到店方式,提供予「陳惠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在寄出前依指示更改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為 林澤賓 之同學 陳文源 聯繫林澤賓,佯稱缺錢購買土地云云,致林澤賓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匯款23萬元至蘇毅凱前開郵局帳戶內。嗣經林澤賓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澤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毅凱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自白(本院卷第32、40頁)。
㈡、告訴人林澤賓之供述(警卷第48-50頁)。
㈢、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3-6、57-59頁)。
㈣、告訴人所提供匯款單據、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1、84-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詳人員詐取林澤賓之財物,並遭不詳人員提領一空,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去向、所在的最終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4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犯罪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人日薪約1,800元-2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且對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亦無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