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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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畇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畇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畇羱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經修正後,將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至1年、罰金之上限則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00000000000街000號前,欲迴轉改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進行迴轉,適有告訴人 黃麗萍 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自後方即同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對本件事故係有過失部分,亦不否認,此部分堪認屬實。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傷害,有誼康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黃麗萍受有上開傷害,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考量告訴人所受骨折傷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67號被告盧畇羱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畇羱於民國108年2月23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妃街258號前,欲迴轉改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及打方向燈示警,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黃麗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黃麗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關節扭傷、右腕扭傷、左側第八節肋骨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黃麗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畇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麗萍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誼康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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