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經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復考量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甫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可見對於毒品已產生依賴,自我克制能力不佳,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本案被查獲之毒品數量非鉅,被告復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結晶3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均明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及檢驗前毛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乙節,有該院108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8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偵查卷宗第40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經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⑥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⑦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檢出成分與重量(公克)│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627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1.609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91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274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75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64公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38號被告陳正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1日21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308號房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佳慶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各為1.609、0.274、0.06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2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其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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