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為竊盜罪,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亦包含竊盜罪,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外,於民國102、106年間尚有多次犯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均判處拘役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薄弱,其於歷經數次竊盜案件偵審程序後,猶未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其所竊之藍芽喇叭1臺及隨身碟1支,共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且於被告遭查獲後均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人 江冠翰 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憑,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1臺及隨身碟1支,業經警查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90號被告陳信佑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15日23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停車場O-032停車格,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江冠翰所有之AIBO牌藍芽喇叭1台、創見牌隨身碟1支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9月27日7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
0號陳信佑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竊得之贓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冠翰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08年聲搜字985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多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