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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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76號原告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明 被告 高國璋
李純玲 史立德 史雲生 闕進興 阮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高國璋、李純玲、史立德、史雲生、闕進興、阮麗娟應負連帶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高國璋、李純玲、史立德、史雲生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且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異議效力應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前揭支付命令相對人闕進興、阮麗娟,爰將闕進興、阮麗娟亦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高國璋、史立德、闕進興為其公司之保全人員,並派駐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下稱北投焚化廠),北投焚化廠於民國106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因被告高國璋、史立德、闕進興之疏失遭竊,原告因而賠償北投焚化廠74萬5000元,被告李純玲、史雲生、阮麗娟分別為高國璋、史立德、闕進興之連帶保證人,需連帶賠償伊74萬5000元為由,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而觀諸卷附原告與被告高國璋、史立德、闕進興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6款後段均約定:「若有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1、66、71頁);而被告李純玲、史雲生、阮麗娟出具予原告之服務保證書亦載明「凡與本保證有關之一切爭議,當事人等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見兩造已約定就聘僱契約及服務保證有關之爭議,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簡吟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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