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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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59號聲請人即原告 葉怡君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謝英春
葉宇軒 葉怡辰 被告 葉建余
葉怡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命追加 葉文益 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英春、葉宇軒、葉怡辰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5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葉 李惠英 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葉李惠英 109年2月19日死亡後,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葉文益,惟葉文益復於繼承後之113年6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謝英春、葉宇軒、葉怡辰等3人(下合稱謝英春等3人),因葉李惠英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葉李惠英死亡時即消滅,被告繼續享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予葉李惠英之全體繼承人,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應將所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兩造及葉文益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因謝英春等3人拒絕為原告,而聲請裁定命謝英春等3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葉李惠英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葉李惠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基於此公同共有債權訴請被告給付,既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而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葉文益為葉李惠英之繼承人、相對人均為葉文益之繼承人,有聲請人所提葉李惠英、葉文益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而本院就聲請人之聲請,前於113年12月9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予謝英春及葉宇軒、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予葉怡辰(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相對人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難認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並酌定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之期間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編號登記名義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0葉建余5/100005/100006/100葉怡廷995/10000995/100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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