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詞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詞;聲請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欄所載「大廠」等詞應更正為「到場」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鄭凱文雖否認有持滅火器攻擊警員之犯行等情,惟查,被告確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持滅火器攻擊當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乙節,有案發當時警員秘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見111年度偵字第30213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8頁,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41頁)在卷可稽,由該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雙手持滅火器朝朝執勤之警員身體揮擊,足認其非僅單純持滅火器朝警員噴灑動作,亦有持該滅火器朝警員攻擊之行為甚明,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滅火器之外殼俱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供衝擊、破壞物品之用,直接對人噴射,亦可能使人短暫喪失行動能力及影響視覺,並對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之一種。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聲請意旨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係持滅火器朝員警噴灑,造成 陳泓鈞 眼睛遭滅火器液體噴濺等情,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乙節已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僅論罪法條欄漏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本院自得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法條,而併予審理。又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所保護者係國家法益,是被告先後對員警 陳冠宇 、陳泓鈞2人為攻擊之行為,亦僅成立一個妨害公務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且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881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291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9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3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具有累犯之事項,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科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預備縱
火、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家暴傷害,及因妨害秩序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881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291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9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3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素行不佳,被告因酒後鬧事,於警員前往制止時,竟對值勤警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該職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用以攻擊員警之滅火器1個,雖係其所有,然並未扣案,且滅火器主要係供作滅火救災之用,並非專供犯罪使用,又本案滅火器既經被告噴灑使用後,其價值已不高,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13號被告鄭凱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前因妨害秩序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確定,嗣以110年度聲字第24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7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酒後情緒失控鬧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內壢派出所員警陳冠宇、陳泓鈞2人據報前往處理,員警到場後見鄭凱文手持滅火器大聲叫囂及地上有鄭凱文所丟棄之小刀,即喝止鄭凱文將手中滅火器放下,鄭凱文明知陳冠宇、陳泓鈞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滅火器朝員警噴灑、叫囂後,衝向警員陳冠宇以滅火器揮舞攻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冠宇、陳泓鈞2人執行公務,造成陳泓鈞眼睛遭滅火器液體噴濺,陳冠宇則受有右小指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合力始將鄭凱文壓制在地予以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拿滅火器朝大廠員警噴灑之事實,惟否認有拿滅火器揮打員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陳冠宇、陳泓鈞111年6月7日職務報告1份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3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3張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4員警陳冠宇受傷照片1張、現場滅火器及小刀照片各1張證明警員陳冠宇受有右手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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