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珮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珮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珮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固定在洗腎而領有重大傷病卡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被告高珮君(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珮君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屠宰場內飲用啤酒加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26)日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驟然停於路中為警攔檢,並於同(26)日1時3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高珮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珮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檢察官周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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