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厚玉子燒貳個、頌丹樂牛肉咖哩飯貳個、紅酒牛肉丸焗飯壹個、抹茶紅豆捲餡料吐司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厚玉子燒2個、頌丹樂牛肉咖哩飯1個、紅酒牛肉丸焗飯1個、抹茶紅豆捲餡料吐司2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65號被告陳建欽(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1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善志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 劉愛玲 管領之厚玉子燒2件、頌丹樂牛肉咖哩飯1件、紅酒牛肉丸焗飯1件、抹茶紅豆捲餡料吐司2件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8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開。嗣因劉愛玲發覺商品短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案,警方循線通知陳建欽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愛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欽在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劉愛玲在警詢中之指訴,(三)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短缺商品明細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檢察官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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