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泓竣
謝昆哲
藍國智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泓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昆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國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泓竣(所涉強制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啟文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凌晨5時50分許,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 許宏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牌計程車,欲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夏豪娛樂行館,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環南路口時,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王泓竣遂喝令黃啟文下車,而黃啟文不滿遭驅趕,即與王泓竣在上開車內拉扯、互毆,待黃啟文離開該車後,王泓竣隨即乘車離去。其後,王泓竣不甘遭毆打,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以電話先後邀集謝昆哲、藍國智及不知情之 王琨錡 、 姜學明 、 吳坤璋 (王琨錡、姜學明、吳坤璋所涉殺人未遂、傷害、強制及妨害秩序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搭乘上開車輛返回上址,詎王泓竣、謝昆哲、藍國智抵達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環南路口後,見黃啟文站立在公車旁,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人車往來道路上施強暴脅迫,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可能,王泓竣仍與謝昆哲、藍國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泓竣、謝昆哲徒手毆打黃啟文,藍國智則以徒手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甩棍等方式毆打黃啟文,致其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臉部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啟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泓竣等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泓竣、謝昆哲、藍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第118頁、第181頁、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文、證人王琨錡、姜學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許宏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一第33至40頁、第51至57頁、第115至119頁、第121至129頁、第133至137頁、第139至140頁;偵字卷二第13至15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一第141頁、第149至173頁、第175至194頁;偵字卷二第87至90頁),足徵被告王泓竣、謝昆哲、藍國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泓竣、謝昆哲、藍國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泓竣因與告訴人有口角及肢體糾紛,遂糾集被告謝昆哲、藍國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聚集,該當於「首謀」要件;又被告王泓竣、謝昆哲、藍國智等人均明知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僅因被告王泓竣與告訴人有口角嫌隙及肢體糾紛,竟由被告王泓竣首謀主導與被告謝昆哲一起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藍國智則以徒手及持甩棍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甩棍,具有相當長度或質地堅硬,持之攻擊可以造成人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王泓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謝昆哲、藍國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共同正犯:
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泓竣、謝昆哲、藍國智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王泓竣、謝昆哲、藍國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王泓竣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謝昆哲、藍國智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㈥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經查,被告王泓竣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施犯行,惟被告王泓竣於案發當時係以徒手之方式為之,除毆打告訴人成傷外,並無殃及其他無辜民眾之情事,且被告王泓竣始終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謝昆哲、藍國智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施之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雖其等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曾表示希望法院就被告謝昆哲、藍國智部分從輕量刑等情,顯見被告王泓竣、謝昆哲、藍國智於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王泓竣、謝昆哲、藍國智於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渠等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該情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均足以評價被告王泓竣、謝昆哲、藍國智等人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王泓竣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及肢體糾紛而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首謀糾集被告謝昆哲、藍國智等人前往案發地點,並由被告王泓竣、謝昆哲、藍國智分別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等所為除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外,更嚴重侵犯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權利,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考量被告王泓竣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未依約給付賠償金,而被告謝昆哲、藍國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詳見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王泓竣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謝昆哲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藍國智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未扣案之甩棍壹1支,雖係供被告藍國智與王泓竣、謝昆哲共
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3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3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