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47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孫文慶 相對人 王俊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蔡文源 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2,4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12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經信託移轉於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蔡文源於民國110年1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27,02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案外人蔡文源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3,265,481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曜崇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鼓山青海619,944.85100000分之334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14883青海段61地號鋼筋混凝土造29層樓房二十三層:238.93合計:238.93陽台:22.99雨遮:5.32全部美術北五街88號23樓共有部分:青海段14970建號,49,544.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2(含停車位編號52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含停車位編號53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含停車位編號53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