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萱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李萱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件除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欄第6行之「 林敬諭 」應更正為:「 李俐玨 」、附表編號4之「詐騙方式」欄第6行之「 李宗軒 」應更正為:「 黃珮瑄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
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1號卷第117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原審僅需被告坦承犯行仍可獲得緩刑之寬典,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亦未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認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及緩刑宣告尚有未洽,爰依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其所為量刑並無失當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等情,諭知緩刑之宣告不當,然緩刑之宣告並不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必要,而告訴人之損失,亦可另行以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及補償,尚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認原審判決諭知緩刑之宣告有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失當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
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萱妮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4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萱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萱妮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以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方式,致林敬諭、李宗軒、黃珮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致李俐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該帳戶經通報異常,該筆款項及時為金融機構圈存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林敬諭、李俐玨、李宗軒、黃珮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萱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敬諭、李俐玨、李宗軒、黃珮瑄於警詢之供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日儲字第109091473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卷第103-113頁)。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敬諭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3至32頁)。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俐玨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54頁、第43至46頁)。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宗軒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見偵卷第73至78頁、第65至67頁)。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珮瑄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告訴人黃珮瑄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91至97頁、第89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萱妮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是本案附表編號2告訴人李俐玨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金融帳戶後,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告訴人李俐玨之財物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詐欺集團成員即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匯入款項因圈存未及提領而不同,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揭本案帳戶受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則屬洗錢未遂,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論處幫助一般洗錢既遂之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五)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林敬諭、李俐玨、李宗軒、黃珮瑄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1林敬諭林敬諭於109年11月5日16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接獲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購點數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林敬諭詐稱,因系統錯誤,將林敬諭先前購買之遊戲點數誤植為二十倍,嗣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林敬諭詐稱,若欲取消系統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林敬諭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地點,自右列帳戶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29,989元109年11月5日16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109年11月5日17時0分許臨櫃無摺匯款2李俐玨李俐玨於109年11月5日16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遊戲點數網站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李俐玨詐稱,因系統錯誤,將林敬諭先前購買之遊戲點數誤植為十筆,嗣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李俐玨詐稱,若欲取消系統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李俐玨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地點,自右列帳戶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36,987元109年11月5日17時2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李宗軒李宗軒於109年11月5日16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東京購物平台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李宗軒詐稱,因系統錯誤,將李宗軒先前購買之遊戲點數誤植為二十筆,嗣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李宗軒詐稱,若欲取消系統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李宗軒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地點,自右列帳戶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9,988元109年11月5日17時11分許不詳地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12元109年11月5日17時17分許000-000000000000004黃珮瑄黃珮瑄於109年11月5日16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東京代購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黃珮瑄詐稱,因系統錯誤,將李宗軒先前購買之遊戲點數誤植為二十筆,嗣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黃珮瑄詐稱,若欲取消系統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黃珮瑄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地點,自右列帳戶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19,071元109年11月5日17時0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