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彥雄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5號被告王彥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雄對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心店店員 張元圓 之服務態度不滿,竟挾怨於民國113年4月7日19時57分許開始,在上址公然對張元圓以「半姑娘」、「不男不女」等歧視張元圓之外型、裝扮之語當場侮辱。
二、案經張元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彥雄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他只是隨口而出,並無惡意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張元圓指訴歷歷,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攝照片及監視器譯文在卷可按,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雖告訴人及報告機關另以被告當時尚有口出「你這條命怎麼能活那麼久」、「投訴你無效就對了」、「這個一定要給她‧‧‧」等語加以恐嚇,而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嫌云云。然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而依本件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攝照片及譯文所示,尚難謂被告此舉有何具體加害告訴人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之意思表示,而有通知將以不法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故意,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臆測及指訴,遽行推認被告涉有恐嚇之犯行,但此部分與前述公然侮辱犯行部分,無從加以分割而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4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