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吳茂松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因94年8月12日搬重物腰部受傷,身體不堪負荷而離職,因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本件更生等情,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憑。
二、經查,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足信其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目前為毀諾狀態。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次查:
(一)聲請人前於95年間即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9.88%,每月以新台幣(下同)3萬2695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僅履行20期後即毀諾。其後97年10月29日聲請人再向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一致性個別協商」,約定自97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10%,每月以8892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未依約清償一致性個別協商方案,由上開最大債權金構於98年8月20日報送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0日之陳述意見狀及其附件在卷可參。
(二)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其毀諾之原因,係94年8月12日搬重物腰部受傷,身體不堪負荷而離職,因而毀諾云云。然觀諸上開協商成立時間,均係於94年8月之後,亦即聲請人於協商時應知其身體狀況及收入情形,仍同意承諾協商條件,其嗣後無其他新生事故而毀諾,自不得謂有不可歸責事由。
四、本件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不合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更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確有一時經濟上之困難,非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銀行再行協商以變更還款方案之機會,如債權人仍堅持原協商條件,或無意實質商談,致聲請人難以按協議清償,仍得再行聲請更生或清算,本院審酌如認合於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自得准予更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成立後,其經濟情事有所變更,致無法依原協商履行,其主張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難採取。本院審酌卷存書證,認並無聲請人所述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2庭法官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