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文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丘文凱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愛心零錢箱貳個、TOUGH牌皮夾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愛心零錢箱2個、TOUGH牌皮夾1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提款卡,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騎乘之機車,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3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被告丘文凱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文凱於107年3月20日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吉耐特數位娛樂館新田館消費,於同日5時45分許,欲離去時,見店內櫃檯上置放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愛心零錢箱,得手旋即離去,並將愛心零錢箱內現金花用於日常所需,愛心零錢箱則隨手丟棄。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11日15時6分許,在肯德基KFC高雄站前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趁店內顧客 黃韋瑄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座位上之TOUG
H牌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現金7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14日12時30分許,騎乘向 邵慶源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南屏路路口 梁育中 所經營之亞舍紅茶冰飲料店,欲購買飲料時,見店內櫃檯上置放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400元),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愛心零錢箱,得手騎乘前揭機車逃逸,並將愛心零錢箱內現金花用於日常所需,愛心零錢箱則隨手丟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黃韋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文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郭家吟 、告訴人黃韋瑄、被害人梁育中、證人邵慶源於警詢時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吉耐特數位娛樂館新田館107年3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肯德基
KFC高雄站前店107年5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蒐證照片1張、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07年
5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丘文凱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朱振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