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羿丞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3年9月11日假釋出獄,至同年12月27日縮短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被告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於107年3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勢必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被告若係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後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則持有毒品、施用毒品間,有吸收關係。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毒品是要自己使用;扣案之毒品我有施用過等語(見警卷第9、14頁);於偵訊時供述;我身上被查獲的那些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的(見107年度偵字第6052號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在我身上扣到的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再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第1號案件卷宗,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供陳:
陳祈安 (註:即另案之共犯)把小包的毒品(註:即本件在被告身上扣到之毒品)放在我身上已有一段時間,我那時施用的毒品與在我身上扣到的毒品是同一批等語(詳見該案審理筆錄影本)。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3月26日20時許施用毒品後,於同年月27日凌晨即遭警查獲持有毒品,中間時間間隔短暫,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完後,有另行購買或自何處取得毒品之行為,是被告陳稱在其身上扣案之毒品為其施用所剩,應屬可採。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先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7月26日繫屬本院分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40至48頁)、該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背面)、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該案之107年7月26日雄檢欽巨107偵7302字第114號函文影本、該案法官接押時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而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07年9月17後,有檢察官起訴本件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則本案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案先起訴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間,有吸收關係,而屬同一案件,為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所審理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本件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之時間在後,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方百正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