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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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勝德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含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牌0面,因已為警查獲,應已發還被害人(詳警卷第5頁以下、第8頁以下、第11頁以下),爰不宣告沒收之。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部分,因已報失竊,且本身財產價值不高,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部分,縱係屬被告所有,惟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86號被告謝勝德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00年11月30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F棟前,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 鄭義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竊取之;(二)於101年3月2日10時
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平等路與延吉街121巷口處,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林 淑萍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竊取之;(三)於101年3月27日10時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里高碼七巷口處,以不詳方式,竊取 王美雲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號牌0面,將之懸掛在上開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經警方尋獲上開二失竊車輛,採集車內遺留之生物跡證,經DNA比對結果與謝勝德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勝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鄭義協、林│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淑萍於警詢之證述。││├──┼───────────┼────────────┤│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畫面報表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所附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上開採集之生物跡證,經DN│││3份。│A比對後,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勝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