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6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麗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麗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3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6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劉麗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麗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6頁、本院審易字卷,下稱院一卷,第42頁、第48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10715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7153)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遍觀全卷,查無員警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有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向員警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力低落,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仍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為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