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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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麗選任辯護人賴柔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麗本件同時觸犯行政罰及刑罰,其為5年內第2次酒駕超過行政罰標準,依修正前即本案案發日之民國108年5月31日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之行政罰款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統一裁罰基準亦為9萬元,然原審量處之刑度,經徒刑易科罰金加計併科罰金之數額僅約8萬元,顯低於行政罰最低裁罰標準數額,又因宣告之最重刑罰種類為有期徒刑而非罰金,亦不能再適用前揭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由行政機關補裁處罰金與罰緩之差額。因此,原審之量刑反而使被告較單純被「開罰單」更輕;一行為同時觸犯行政罰及刑罰,兩種處罰競合時,學說通說認為依「量的區別說」,應以刑事處罰較嚴重,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兩種處罰競合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均會因法院之判決低於行政罰數額而造成理論及規範之矛盾。原判決之量刑尚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改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刑度,或於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外,另併科3萬元以上之罰金,或提高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一)本件被告吳秀麗坦承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同一類型事由,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犯本案,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且酒測值逾法定數值非多,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前開刑度,依前揭說明,尚難遽指為違法,本院自應予尊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經換算得易科罰金之總額低於行政罰鍰之金額,而認原審量刑不當。惟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二者之目的、性質及效果原即有異,立法者既於刑事實體法設定法定刑,當已就刑事非難程度予以充分考量。而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然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刑罰之有期徒刑與僅屬行政裁罰之罰鍰,在法律效果上之意義,二者炯然不同(如刑事案件縱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仍屬刑罰之一種,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倘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且倘行為人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加重之事由等),刑事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並不等同於僅受行政罰鍰之受裁罰人。況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就刑事案件之行為人而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尤應注意審酌該條各款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不同行為人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自不應不問各個具體個案之不同狀況,一律強求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期時,其換算得易科罰金之總額後,必高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金額,亦即,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黃震岳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麗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同一類型事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56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且酒測值逾法定數值非多,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80號被告吳秀麗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麗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至108年5月2日(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違規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吳秀麗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珮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