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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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原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 律師
吳俊緯 律師被告 鄭喬安
楊啟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80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喬安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鄭喬安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肆萬壹仟元、被告楊啟銓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喬安、楊啟銓與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維修李」及其所屬成年成員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維修李」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變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手機之序號(IMEI碼),使該等手機均尚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保固期間內,再以包裹自大陸地區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予鄭喬安;鄭喬安於取得上開經變造序號之手機後,由己或推由楊啟銓,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點,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送修序號欄之手機,向維修中心之工程師佯稱:自臺哥大公司購得手機無法正常開機等語,致不知情之維修中心工程師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換出序號欄之手機更換予鄭喬安或楊啟銓,其等復冒用如附表一、四所示(不含附表一編號三、二十七、三十五至五十)他人之名義,在如附表一、四所示(不含附表一編號三、二十七、三十五至五十)之文件上簽名,以表示收受更換後新手機之意,因此而詐得上開手機,並足以生損害於臺哥大公司及如附表一、四所示(不含附表一編號三、二十七、三十五至五十)所示之人。嗣鄭喬安再依「維修李」之指示,將換得之真品手機拿至臺中洲際棒球場、頭家厝、環中路等地交予「維修李」指定之人,致原告因交付整理之手機受有17,541,000元之損害,該損害係以整理過之手機價值計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鄭喬安則以:刑事審判時,被告有抗辯原告內部不認為
有問題,此觀同案被告 林啟仁 在法庭上所稱,有將狀況回報給總公司,總公司答覆說只要依照SOP,符合程序,可以讓我們更換,原告沒有阻擋,可合理懷疑原告是幫助詐欺。況整個犯罪過程,我們是跑腿,不是主犯,全部損害針對我們兩個太過份,且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啟銓則以:
伊僅是替鄭喬安跑腿,對刑事犯罪事實認定不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事實,除被告楊啟
銓未參與附表三所示侵權為事實外,餘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627號及108年度上訴字第216、2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鄭喬安、楊啟銓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卷宗及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楊啟銓未參與附表三詐欺事實外),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楊啟銓對附表三所示事實,亦與被告鄭喬安共同為侵權行為等語。惟為被告楊啟銓於刑事訴訟時所否認。查被告楊啟銓於偵查中即否認有前往高雄三多店等語(見偵7190號卷第99反面-100頁),又證人 蔡志峰 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楊啟銓(經警方提示被告楊啟銓照片),只見過綽號「鬍鬚」之人(經警方提示被告鄭喬安照片)來過店裡表示,之前曾送手機在臺中維修,之後也會送來高雄,算是來知會一下,嗣後就是叫他小弟送來。而店內工程師撥打他們在維修單裡留的電話聯繫維修問題,接電話的人即表示他是「鬍鬚」等語在卷(偵7190號卷第114-115頁),足見被告鄭喬安以本案手法換手機之地點雖及於附表三所示高雄三多店之維修點,然並未指派被告楊啟銓前往;參酌被告楊啟銓係以跑腿每趟賺取1千元之標準計算報酬,不若被告鄭喬安之報酬係每支手機收取2千元,是被告楊啟銓舟車勞頓前往高雄三多店送收手機之舉,顯不合效益,堪認其辯稱並未前往高雄,亦不知被告鄭喬安尚有將部分手機送往高雄維修處理乙節,顯非子虛,此外,遍查全卷,亦無關於被告楊啟銓對於被告鄭喬安另有指派他人至高雄地區送修手機之情節主觀上有所認識,自難遽認附表三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楊啟銓與被告鄭喬安間有何犯意聯絡之範圍,非屬虛妄,附表三所示侵權行為事實,當屬被告鄭喬安與前開「維修李」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共同所為,與被告楊啟銓無涉。
㈢被告鄭喬安雖辯稱:刑事同案被告林啟仁在法庭上所稱,有
將狀況回報給總公司,總公司答覆說只要依照SOP,符合程序,可以讓被告更換,原告沒有阻擋,可合理懷疑原告是幫助詐欺等語。惟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犯罪行為態樣,係由「維修李」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手機之序號(即IMEI碼),使該等手機如依序號查詢結果,均處於臺哥大公司之保固期間內,再以包裹自大陸地區不詳地點寄送予鄭喬安;鄭喬安取得上開經變造序號之手機後,即由其本人或指示楊銓(附表一、二、四之臺中、彰化地區)或不詳之成年人(即附表三之高雄地區),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遭變造序號即「送修序號」欄之手機,向各處維修中心不知情之工程師佯稱:「送修之手機均係購自臺灣大哥大公司,卻無法正常開機」云云,致不知情之維修中心工程師均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手機均屬臺灣大哥大公司保固期間內之手機,而依正常維修流程,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換出序號」欄所示手機更換予鄭喬安或及其所指派取件之楊銓(不含附表三)或附表三部分指派不詳成年收件人;及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送收件時,簽署姓氏偽造署押,以表示如各該編號對應之消費者均已收受更換後新手機之意思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此詐得上開手機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既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屬員工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何認識,進而對犯罪行為資以助力,不生原告員工幫助詐欺情事,至刑事同案被告林啟仁雖於刑事訴訟中供稱略以:有將狀況回報給總公司,總公司答覆說只要依照SOP,符合程序,可以讓被告更換,原告沒有阻擋等語。惟此係林啟仁察覺被告於短期內有密集查詢是否為臺灣大公司所售出,且在保固期間內等情事,因而於店長會議中提出討論,而決議只須符合蘋果公司所訂查詢規範仍持續受理,嗣經蘋果公司新加坡之故障手機收受處查覺有異而報警查獲等情,亦如起訴書所載,是原告係因受被告持變造之手機序號詐欺始按蘋果公司所為查詢規範查詢,難認對被告犯罪行為有何資以幫助之事實,所為抗辯,尚嫌無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經變造序號之手機,向維修中心之工程師佯稱:自原告公司購得手機無法正常開機等語,致工程師陷於錯誤而更換新手機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而詐得上開手機,自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以整新機之價值計算上開被告共同詐欺原告手機致生之損害17,451,500元或被告鄭喬安詐欺附表三所示事實之手機損害為89,500元,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被告共同詐欺致原告所受17,451,500元之損害,構成連帶侵權行為,或被告鄭喬安詐期附表三事實致原告所受損害89,500元,亦構成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從刑事本案獲得之報酬,未如原告請求之多等語。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係為填補其遭詐取上開手機所受損害,並非以被告因本案刑事犯罪所得利益多寡為斷,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鄭喬安,係於106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是原告請求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51,500元,及被告鄭喬安另給付89,500元,暨均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