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威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7622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099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989號裁定,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抗字第57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賴威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威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威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附表編號4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此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02月02日前某日│105年03月21日│105年3月23日│││至107年02月02日│105年03月22日│││││105年03月24日│││││105年03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927號│第10460、19874、│第10460、19874、││││20814號│2081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505│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1535號│、15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23日│107年01月16日│107年01月16日│├───┼────┼──────────┼──────────┼──────────┤││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505│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號│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09日│108年05月09日│108年05月09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621號│││第18455號(已執畢)├─────────────────────┤│││編號2-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0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460號│││├───┬────┼──────────┼──────────┼──────────┤││法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1月16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判決│108年05月09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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