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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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告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月香
黃文程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方瓊英 律師被告 徐翊銘
林信全 李姵儀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及第21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公司對董事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規定,除有同法第214條所定情形外,須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非得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準此,於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如監察人有2人以上,而未經股東會選任者,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及102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即原告董事提起訴訟,而原告之監察人為黃文程、趙月香等情,有原告公司103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當選名單及黃文程、趙月香所提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頁、第56頁、第63頁),然原告起訴狀僅列 施允澤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說明,原告應列全體監察人即黃文程及趙月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經本院於103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公司於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12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03年12月11日民事準備㈥狀主張:原告103年9月15日之股東會,雖選任黃文程及趙月香為監察人,惟趙月香及被告徐翊銘、李姵儀均屬圓方公司之法人代表,並同時當選為原告之監察人及董事,顯有違返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且趙月香亦未提供願任原告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等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予原告,故目前原告之監察人僅有黃文程
1位,即原告得依法承受本案訴訟之監察人僅有黃文程1位云云,並提出黃文程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為證。然經本院職權勘驗原告103年9月15日之臨時股東會開會光碟檔案2,與會之人共6位,光碟撥放至㈠1分41秒許,主席即畫面左下穿西裝之男子表示:「監察人部分,由趙月香女士代表圓方公司、黃文程代表元裾公司,2人當選權數均為1,700萬股,由這2位當選」。㈡1分53秒許,畫面左上穿白色襯衫之男子表示:「說明一下,她是個人,因為同一法人不能指派董事及監察人」。㈢在場之人無人表示異議,2分36秒許,主席宣布散會,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4頁),是尚難認趙月香為圓方公司之代表,且被告亦已提出趙月香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則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原告對原告董事即被告徐翊銘、李姵儀提起訴訟,自應由全體監察人即黃文程及趙月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況依同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亦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之人代表公司,故原告前揭主張,委不足取。
(二)綜上,原告迄未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其所提訴訟,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