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再抗告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翊銘 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本件第三人元裾有限公司以其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請求再抗告人當時監察人 施允澤 對相對人即再抗告人之董事徐翊銘、 林信全 、 李姵儀 起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施允澤乃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裁定命再抗告人補正全體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第三人黃文程乃以其經再抗告人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為監察人,聲明承受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台北地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認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而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裁定(下稱第一三四六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如監察人有二人以上,而未經股東會選任者,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又參照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裁定意旨,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惟行使監察權與對外代表公司係屬二事,尚不得以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而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得任選一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本件係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自應以全體監察人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始能保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黃文程及第三人 趙月香 為監察人,未以該二人為法定代理人,乃未經合法代理,經台北地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等詞,因而維持該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非經股東會決議而由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董事起訴之例外情形而言。是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訴訟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訴訟性質不同,前者,除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外,監察人有依決議起訴之義務,監察人未依決議對董事起訴,如違反忠實執行職務義務時,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倘依決議起訴,並就該訴訟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然敗訴,對公司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後者,監察人得斟酌是否起訴,公司監察人均不為起訴,該請求監察人起訴之股東,因而取得代表公司起訴之資格,惟若敗訴確定,該提起訴訟之股東,對被訴之董事可能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參照)。又公司法就監察人對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對董事起訴,既未明文規定應經監察人以多數決通過或由全體始得提起,監察人自應各自本於忠實執行職務義務之考量,裁量斟酌是否起訴,並由同意起訴之監察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參照),以免因監察人間之立場不一致而影響公司對董事訴訟之進行或使該訴訟程序陷於不能開始之窘境。本件再抗告人之原監察人施允澤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書面請求,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資格對相對人起訴,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嗣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黃文程及趙月香為監察人,施允澤未續任為監察人,喪失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資格。而第三人 吳靜翊 、 王順助 雖依序以再抗告人董事長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惟公司董事長並無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資格,王順助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 徐志明 律師及 方瓊英 律師(下稱徐志明律師等人)為訴訟代理人,自不合法,不生訴訟法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台北地院命再抗告人補正以全體監察人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裁定,與上開說明已有不符,且該院為命補正裁定時,黃文程、趙月香尚未聲明承受訴訟(黃文程係於裁定後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命補正裁定逕列黃文程、趙月香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並向徐志明律師等人為送達(台北地院卷㈡四四頁至四六頁),該送達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台北地院嗣以再抗告人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原法院未予糾正,仍以上開理由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自有適用上揭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三四六號裁定均予廢棄,由台北地院就再抗告人本件訴訟另為適當處理。至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裁定,係針對董事對公司提起訴訟(非如本件係由公司對董事起訴)時,認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該為原告之董事無任選一監察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權利,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為之立論,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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