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彥甫 相對人 吳鍾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九二一0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裁全字第28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6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