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于建民 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3年9月29日所為103年度北勞小字第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非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有關管轄權之認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為形式上認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地址雖設於高雄市○○區○○○路○○號43樓之1,然伊於102年3月13日在相對人之臺北營業所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簽訂勞務契約書後,先後經相對人派至臺北市文化基金會(寶藏巖)、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臺北東七大樓服務,工作地點及債務履行地均在臺北市,兩造既因僱傭關條發生訟爭,是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臺北市,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以本件相對人將公司地址設於高雄市,本院並無管轄權法院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理由,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當事人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萬0,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兩造雖於勞務契約書第11條合意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本件當事人一造即相對人為法人,該契約書係屬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規定,前開契約書中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不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當事人之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伊自102年3月24日起受僱相對人擔任保全人員,先後受相對人指派至臺北市文化基金會(寶藏巖)、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臺北東七大樓服務,因相對人於102年
6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工資、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等語。是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兩造簽訂勞務契約書後,抗告人之債務履行地即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寶藏巖、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臺北東七大樓,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10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8頁),再參諸兩造所定勞務契約第1條第3項「工作場所之約定,依實際為之。」,堪認上開地點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固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惟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已如前述,本件以抗告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適足以保障其權益,與上開規定無違;再自相對人所發人事資料檢查表所載在臺北市有主營業所(見原審卷第7頁),亦符同法第2條第2項管轄之規定。從而,本件相對人之公司地址雖設在高雄市,惟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審僅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即認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振芳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