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月香
黃文程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楊上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翊銘林信全李姵儀 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1日以 施允澤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主張抗告人業於102年12月3日、103年1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相對人等三人之董事職位,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1至12頁)。
惟抗告人復於103年9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文程、趙月香為監察人,有系爭股東臨時會當選名單、以及黃文程、趙月香出具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20、56、63頁)。則依上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應列全體監察人即黃文程及趙月香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惟原法院於103年1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業於103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45至47頁)。而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則其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不合法。
三、抗告人雖於103年12月9日向原法院陳報黃文程為法定代理人,並辯稱其監察人僅有黃文程一人,至於趙月香雖於103年9月15日經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為監察人,惟趙月香同時當選為董事即第三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法人代表,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當選為無效等語。經查第三人圓方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投票選舉監察人時,於監察人選舉票上「被選舉人股東戶號」欄載明為「趙月香(非代表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有該選舉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足證本件趙月香係以個人股東身分當選為監察人,並非圓方公司之法人代表。至於抗告人另案與第三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103年度抗字第454號),雖經本院另案勘驗系爭股東臨時會錄影光碟後,認為司儀原本宣布趙月香以圓方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當選監察人,經主席表示同一法人不得同時指派董事及監察人後,司儀再度宣讀由趙月香當選監察人,嗣主席宣布散會後,始由司儀塗改董事暨監察人當選名單,改由趙月香以個人股東身分當選監察人,故應認為趙月香係以圓方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當選監察人等語,固有本院另民事案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惟趙月香究竟係以個人股東身分或法人代表身分當選監察人,應以圓方公司之實際投票結果為準,且本院再行勘驗系爭股東臨時會錄影光碟結果,當日司儀宣讀監察人當選名單為:「由趙月香女士代表、黃文程先生當選監察人」,主席隨即宣布散會,在場人士無人異議,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則圓方公司既於監察人選舉票上「被選舉人股東戶號」欄載明為「趙月香(非代表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且趙月香亦未提出代表圓方公司之委任關係文件,司儀復已宣布由趙月香當選監察人,即應認為趙月香係以個人股東身分當選監察人。至本院另案103年度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之認定,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抗告人又辯稱其已於103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圓方公司,代為選定其法人代表趙月香為監察人等語,固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234至236頁)。惟趙月香並非以圓方公司之法人代表當選監察人,已如前述,自無從由抗告人代為選定。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次按公司對董事或清算人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規定,除有公司法第214條所定情形外,尚須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非得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準此,於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如監察人有二人以上,而未經股東會選任者,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又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1條規定,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惟行使監察權與對外代表公司係屬二事,尚不得以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而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得任選一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並非依公司法第212條規定,由股東會決議對於
董事提起訴訟;而係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後,由監察人為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2頁)。則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自應以全體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俾能保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否則若任由監察人一人即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易為有心人士利用,取得對己有利之判決,甚至造成分屬不同派系之監察人各自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致公司受損害。
㈡至於若因公司監察人分屬不同派系,以致於全體監察人於受
少數股東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提起訴訟。且公司亦得聲請法院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如此兼顧少數股東及公司之權益保障,方屬妥適。是抗告人辯稱:本件無須由全體監察人對公司提起訴訟等語,並不足採。故原法院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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