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毗礽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毗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於民國87年間離婚,因前夫而負債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為償還該負債及為支應生活需求情形下,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保單質借,致累積債務達6,562,6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尚有爭議而無法調解,是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扣除每月支付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13,000元、醫藥費2,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扶養女兒7,000元等支出,每月支出共為31,500元,名下除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郵局存款65元、第一銀行存款24,068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3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20,400元之兩份新光人壽保險外,而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並核定審查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中華電信電信費帳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債務人之女兒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傳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新光人壽保險單等件為證,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80號卷宗,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