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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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懷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9
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顧懷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顧懷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顧懷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卷第2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之道,竟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臉部裂傷,傷勢非輕,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曾有傷害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