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21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胡阿桂 於民國92年3月26日死亡,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8人於92年9月22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高雄縣分局核定遺產稅額,且經繼承人申請分期繳納,並已於95年3月9日繳納完竣在案。嗣上訴人於95年6月16日以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13小段145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經重劃土地之遺產價值,應扣除重劃時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以其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核算土地價值,於法無違為由,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本件乃關於遺產稅之核定,其遺產即系爭土地價值認定之爭議,並系爭土地係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為重劃分配且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而核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係執與本件事實無涉之關於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應如何核算遺產價值之財政部函釋,暨與本件遺產價值核定無涉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關於土地重劃負擔之規定,再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