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20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間任職名眾有限公司,為雇主李世民及菲律賓籍外勞MARIMATANABELLEGALO(下稱M女)辦理就業服務業務,經M女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訴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以「國外借款」名義向M女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扣除依法得收取之服務費9千元,合計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7萬6千元。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76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