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211號上訴人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林瑞彬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就其中應稅經紀部門、承銷部門之交際費,認依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15萬1,261元,乃將超限之1,607萬9,167元轉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審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同法第37條第1項交際費限額之規定,而認交際費應按應稅收入計算其限額,故上訴意旨就原審此部分之論斷,再執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為指摘,顯係執無涉之法律規定、解釋及陳詞再為爭議;此外,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已詳為論斷者,再執陳詞,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