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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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209號上訴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高烊輝 律師 郭佩宜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經被上訴人予以部分剔除,上訴人就關於訴外人 許惠慈 等4人是否屬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所稱之專業研究人員範圍,暨刊登於ASIANSOURCES之廣告費及在桃園機場手推車置物籃之廣告是否屬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所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末查,投資抵減辦法及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均為關於如何執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規定投資抵減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範,其中投資抵減辦法並未逾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授權範圍,而審查要點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規範意旨等情,已經原審判決論斷甚明,且該等規定內容亦經上訴人於原審執為論據,則上訴意旨僅泛言投資抵減辦法及審查要點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難謂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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