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19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核定之93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192萬8,627元不服,主張所有坐落新店市○○段○○○○號等41筆土地中,有19筆土地之地價稅核課有所疑義。其中新店市○○段○○○○號等13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林,均作農業使用,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新店市○○段241、321、381地號等3筆土地,係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新店市○○段474、500、501地號等3筆土地,係供社區球場使用,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云云。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係執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據與本件爭執無涉且已經原審予以論斷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暨已經原審說明已不得援引之財政部72年9月6日(72)臺財稅第36287號函,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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