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2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2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24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柒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捌佰元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0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2.5%再加新
臺幣(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
息8.53%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得依約請求利息暨違約金。詎被告自
102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款113,279元迄未清
償,其中106,793元為本金,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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